(2017)川34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丰子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子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子虎,绰号:丰惹,男,出生于1981年06月26日,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子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丰子虎与胡海圆、胡老二共谋盗窃。随后,由胡老二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带被告人丰子虎和胡海圆窜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德昌县德州镇阿雍村4组108国道旁的门市,采用翻墙之手段,进入张某某家门市,将存放于门市内的五袋半核桃仁盗走。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经鉴定,被盗核桃仁价值人民币5090元。2017年7月7日被告人丰子虎到德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符。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丰子虎的家人替丰子虎退缴其分得的赃款8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丰子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子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丰子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退缴其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子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丰子虎的犯罪所得800元人民币,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