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国云与高胜、钟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云,高胜,钟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685号原告:梁国云,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居民。被告:高胜,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村民。被告:钟荣,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居民。原告梁国云诉被告高胜、钟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云,被告高胜、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胜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承包了位于英德尔羊场三站荣都牛羊育肥有限公司(被告钟荣公司)的水渠工程全长4公里,工程额为100多万元。原告和被告高胜当时是合作关系,工程准备进行当中因多种原因无法合作。经过被告钟荣三方的充分协商,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高胜,高胜同意给付原告工程转让介绍费60000元,工程质量等一切全权由被告负责跟原告无关。被告高胜给原告打下欠条,承诺2015年8月一次付清。被告钟荣也给原告写下扣款保证书,但款到后被告钟荣不但没有扣除给付原告六万元欠款,而且工程完工后百分之九十以上大部分款项给付了被告,而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高胜给付,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被告高胜辩称,钟荣还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其无钱给付原告。被告钟荣辩称,原告介绍高胜来干工程属实,原告与高胜协商好了转让费并签订了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扣款条一张,证明被告高胜于2015年5月1日出具扣款条,载明其所承包的水渠款中扣60000元,给付原告梁国云,由被告钟荣负责扣给原告。该扣款条有”高胜”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该扣款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可信,被告高胜质证时也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高胜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高胜同意60000元从被告钟荣下欠其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欠条有”高胜”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高胜出具的欠条金额与其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扣款条上的给付金额一致,该欠条真实可信,被告高胜质证时也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3.扣款保证书两张,证明被告钟荣于2015年5月2日、2017年7月8日分别出具给原告两张扣款保证书,被告钟荣保证工程款到后,从高胜的工程款中扣六万元给付梁国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钟荣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被告钟荣质证时也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梁国云将荣都牛羊育肥有限公司4公里水渠工程,转让给了被告高胜。被告高胜承诺给付原告工程转让介绍费60000元,并出具了扣款条,由被告钟荣在其工程款中给付原告。但被告高胜在该工程完工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梁国云,被告钟荣也未在给付被告高胜的工程款中扣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高胜出具给原告梁国云的扣款条,系被告高胜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高胜经原告梁国云介绍承建了水渠工程,并已从发包人被告钟荣处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梁国云履行了中介义务,被告高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高胜支付中介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国云居间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井发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