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恢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龚小科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莲晟皮具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小科,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莲晟皮具厂,谢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恢465号申请执行人:龚小科,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莲晟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温屋祠堂一巷*号。负责人:谢鹰。第三人:谢鹰,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申请执行人龚小科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莲晟皮具厂、谢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莲晟皮具厂、谢鹰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利息共计2874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张中科执行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嘉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