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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喜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1,李喜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1,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8日被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7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兴会,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喜富,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富、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李喜富、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吉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1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徐华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1其辩护人王兴会、原审被告人李喜富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富(本案被害人)于2015年10月2日22时许,因被害人郑某1(本案被害人)多次拨打电话骚扰其妻子刘某,遂与郑海龙、关博、刘宝青前往位于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西阿什村四组郑某1家中。在郑某1家院子里,被告人李喜富与郑某1发生争执,随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喜富用菜刀将郑某1头部砍伤;被告人郑某1用铁锹将李喜富头、面部砍伤。经吉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喜富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李喜福于2015年10月2日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30天(至11月2日),其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8天,住院费为6799.12元,门��检查花费622.2元。因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郑某1于2015年10月3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3天(至10月26日),住院费为4706.04元。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共花费570元(包括快递邮寄费20元、创伤照相费1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住院票据及明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全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富、郑某1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喜富、郑某1系持械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1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喜富伤害被害人郑某2的事实,经查,依据郑某2陈述“……我就和郑野去他家了,到了他家之后,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就被人打了。使用工具打我了,但是具体什么工具我没看清,我一下就被打掉水沟里去了,打我的人是谁,用什么打的我,我都没看清。……”可知,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郑某2表示未看清案发当时打他的人及工具,且对此公安机关未让郑某2本人对造成其伤害人员进行指认或辨认;庭审时,郑某2出庭并在庭上进行现场辨认,郑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打他的人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喜富,其所受的伤害并非是李喜富本人造成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矛盾,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喜富��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1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郑某1、李喜富、证人高某的证言可知,被告人郑某1实施侵害时,被告人李喜富的行为不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紧迫性,被告人郑某1返回案发现场之时便在地上捡起一锹把,使用该锹把予以还击,而使用这种长条状硬物殴打他人必然会造成对方受伤的后果,其伤害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李喜富应赔偿郑某1如下费用:1.医疗费4706.04元;2.护理费2778.86元(23天×120.82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2621.08元。可以参照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可按服务业标准计算。5.鉴定费570元(创伤照相费1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邮寄费20元);6.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975.98元。被告人郑某1应赔偿李喜福如下费用:1.医疗费实际发生7421.32元(住院费为6799.12元、门诊检查花费622.2元),但其仅要求7418.32元,故按此数额支持;2.护理费3688.24(2天×120.82元/天×2人+28天×120.82元/天=3866.24元)但其仅要求3722.4元,故按此数额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20000元。依据运输合同及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支持;5.鉴定费1300元;6.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7.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440.72元。关于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李喜富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过高及程序有异议,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辩护意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喜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郑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李喜富赔偿郑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5.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人郑某1赔偿李喜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40.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李喜富、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电话骚扰和发生争执的事实不成立;2.郑某1打伤李喜富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1、原审被告人李喜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对方轻伤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1、原审被告人李喜富均系持械伤人,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郑某1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电话骚扰和发生争执的事实不成立,郑某1伤害李喜富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当事人双方之间言词证据可以认定此案属于民间琐事引发,事前郑某1知道李喜富将来其家中交涉,事中双方均以侵害对方身体相互攻击,具有互殴性质,原审判决已就郑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予以详细阐述,且郑某1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标准及数额计算准确,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