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向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向农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3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醴陵市向农商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乡龙虎湾村。经营者:李向农。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醴陵市向农商店(以下简称向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农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来,在原告持续的宣传和使用下,“六神”商标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6月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向农商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即(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62号公证书(内含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沐浴露、爽身粉、花露水、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该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2017年6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526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于2017年3月22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6月1日,该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金某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孙家湾支行斜对面,门口标有“向农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李向农),杨健炜以普通购买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公证员余某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2017年6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金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金某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并附卷于公证书,工作人员金某使用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公证书中所附产品鉴定书作于2017年6月6日,鉴定人为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该鉴定书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气味、包装与公司真品不符,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六神195ml花露水一瓶。该商品瓶身正面处标有纵向的“六神”文字,瓶颈处标有横向的“六神”文字,瓶身标有原告公司的厂名信息,瓶底标有“202006030JAPS”编码信息。另查明,向农商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小百货、烟零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在有效期内的第111660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民事责任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露水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横向和纵向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原告经鉴定认为从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可以表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本院认为,原告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对本公司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的掌握涉及商业秘密,故由其进行鉴定符合情理,其当庭亦从生产批号、防伪线、气味三方面陈述了侵权商品与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该鉴定过程亦无须被告参与,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了涉诉公证实物。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人体直接接触的性质、销售期间、过错程度及后果;(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产生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以及其他必须产生的维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确定为8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向农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醴陵市向农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醴陵市向农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礼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