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木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木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木林,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木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启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9时许,将乐县万全派出所联合黄潭派出所开展交通安全整治工作,民警王某、康某、李星辰三人在黄潭镇大桥桥头路段执勤时,被告人范木林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途经该路段,被民警王某、康某等人拦下,因范木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轮机动车,且无法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在民警要带其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范木林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后民警王某拿出手铐强制传唤范木林,范木林仍极度不配合,在控制过程中范木林不仅挥动戴有手铐的右手,致民警王某头部受伤,还试图用嘴咬民警的手,但未果。范木林在被强制带上警车接受调查时仍对民警进行言语威胁。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王某、康某、李星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冯某、邹某、廖某、谢某的证言,警官证复印件、民警身份证明、执勤勤务安排表、人像辨认笔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情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木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木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范木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木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翠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