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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0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与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彭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彭碧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137号原告: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经营者:袁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彭碧兴。被告:彭碧兴,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锐,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与被告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兴公司)、彭碧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彭碧兴,被告航兴公司、彭碧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才满、蔡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51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491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航兴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彭碧兴,航兴公司由中山市古镇航兴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航兴厂)升级而来,经营者彭碧兴。原告与航兴厂从2015年开始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航兴厂提供插头。2016年11月底因航兴厂不能足额支付货款,双方终止生意往来。截止2016年11月28日,航兴厂欠原告2016年7月至10月货款95165元。后支付了46000元,剩余49165元至今未支付。航兴公司是由航兴厂升级而来的公司,系企业组织形式的变更,故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另航兴厂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彭碧兴应当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航兴公司也是一人公司,若航兴公司不能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彭碧兴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航兴公司、彭碧兴辩称,不确认货款金额,理由如下:1.被告确认2016年7月至10月欠总货款是95165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46000元,同时被告向案外人钟浩峰供应数码管合计货物价值26400元,按照原告的指示由钟浩峰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00元,且钟浩峰本人已确认支付。另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有10000元货品需要退货,而原告不理睬。因此,被告认为应扣减货款合计36400元,以及在销售中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仅欠货款10000元;2.被告航兴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航兴厂向原告采购货物,该厂已经注销,与被告航兴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货物不是被告航兴公司使用,因此,被告航兴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航兴厂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航兴厂供应插头。201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应收航兴2016年货款明细报表》,航兴厂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4日,拖欠原告货款95165元。之后,航兴厂支付了46000元,余49165元未付。另查明,航兴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者彭碧兴,于2017年4月18日注销,当天升级为航兴公司,航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彭碧兴,投资者彭碧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航兴厂拖欠货款49165元的事实,提供货款明细表、结数清单等证据为凭。被告辩称案外人钟浩峰已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另有1000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以及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扣除该部分款项,航兴厂仅欠原告货款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浩峰已代其支付原告货款264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航兴厂拖欠货款4916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航兴厂与航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航兴厂于2017年4月18日以申请个体户升级为有限公司为由申请注销,并于当天成立由原投资人彭碧兴个人独资的航兴公司,故航兴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航兴公司辩称不是适格主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航兴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航兴公司支付货款4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碧兴既系航兴厂的经营者,也是被告航兴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彭碧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航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航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支付货款491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二、被告彭碧兴对被告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原告江海区聚荣电子加工场负担527元,被告中山市航兴照明有限公司、彭碧兴负担563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