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石昊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石昊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645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3号A区B栋地下一层。负责人:何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石昊楠,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系被告的父亲),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石昊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昊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7760元、电梯费4795.70元、滞纳金2783元,合计25338.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业主(面积237.56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45元,电梯费每月93元。被告欠缴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度物业费、电梯费、滞纳金共计25338.7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昊楠辩称,本人是2016年10月装修入住京能天下川某室,现在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2011年交全年物业费及电梯费,与原告签署的是临时管理规约,至今没有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企业也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接收后,前后门窗位置下雨必渗水,下雨整个单元就跳闸,房屋质量差,室外管网多次维修,小区照明80%不亮,小区绿化没有绿色,现在还没完工,就小区物业管理问题,至今业主多次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经政府督办后,时至今日没见到整改完毕,小区始终是一个大工地。业主无法得到正常物业服务,小区管理混乱,卫生差,同一个小区收费相差甚大,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业主,房屋面积237.56平方米。原告2011年至2017年与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商品房为每平方米每月1.45元,电梯费被告所在6层分摊每户每月93元。被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7760元、电梯费4795.70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京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易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小区始终是一个工地,至今没有维修完毕,系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方,有积极协助业主申请维修资金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义务,问题长时间没有根本解决,显然在此事件上原告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形。故本院酌情被告按照95%支付原告物业费,即物业费16872元[(每平方米每月1.45元×237.56平方米×51个月+每平方米每月1.45元÷30天×237.56平方米×17天)×95%],因电梯服务不存在问题,被告应全额支付电梯4795.70元[(每月每户93元×51个月)+(每月每户93元÷30天×17天)]。综上,物业费、电梯费合计21667.7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成立必须以平等主体间的合意为前提。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违约金合意即无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昊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6872元、电梯费4795.70元,合计21667.70元;二、驳回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31元,被告石昊楠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