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1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2于2017年7月26日8时05分许,骑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本市天目东路85弄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因交通违法拒不配合民警现场处置,进而辱骂民警并欲驾车逃逸,民警遂欲将其带上警车。期间,吴某2在拉扯过程中将民警周某咬伤。经鉴定,周某左手因咬伤致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吴某1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玉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