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明、向卫安、张明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东明,向卫安,张明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30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生,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紫金保险金坛支公司员工。被告:李东明,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向卫安,女,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明生,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李东明、向卫安、张明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生、被告向卫安、张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3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与理由: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李东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金坛市直溪镇鹤科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科商店活动南侧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张明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金坛市直溪镇鹤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科商店活动室南侧十字路口,两车避让不及,人力三轮车前部与三轮机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李东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明与张明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伤者李东明被送往金坛中医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伤者李东明近亲属向卫安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被告张明生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请垫付被告李东明的抢救费,之后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3633.2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明未作答辩。被告向卫安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张明生辩称,认可原告垫付被告李东明抢救费用13633.2元,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基金管理人。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李东明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金坛市直溪镇鹤科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鹤科商店活动南侧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张明生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金坛市直溪镇鹤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科商店活动室南侧十字路口,两车避让不及,人力三轮车前部与三轮机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李东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东明与张明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之后被告李东明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014年7月16日,被告李东明妻子向卫安向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李东明在医院的抢救费。之后,向卫安与被告张明生就救助基金垫付李东明的抢救费用分别向救助基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载明:“1、本人及本人的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4、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审理时,应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014年7月9日,救助基金发出同意垫付告知书,同意垫付李东明抢救费用13633.2元,并将此款直接支付到金坛市中医医院的账户中。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明生驾驶三轮车机动车(机动车方)与被告李东明驾驶人力三轮车(非机动车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区分两被告驾驶车辆性质的不同,对于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明生负6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东明负4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救助基金共计垫付李东明抢救费用13633.2元,被告张明生按60%的责任比例需负担8179.9元,被告李东明按40%的责任比例需负担5453.3元。被告向卫安在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本人及本人的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该表示应视为被告向卫安对于李东明按责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453.3元。被告向卫安对被告李东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8179.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东明负担29元,由被告张明生负担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