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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627号原告: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元九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卢惠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王强,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荷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津健、承科伟,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被告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承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配件,往来未签订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8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88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对往来经过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配件。2017年3月2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88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公司账本、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0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富斌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6088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7元,由被告常州市鑫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燕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