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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尊畅实业有限公司、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尊畅实业有限公司,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300号原告:上海尊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68号第9幢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87359262L。法定代表人:翁兆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辽宁宪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610204486。被告: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69214713B。法定代表人:李龙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尊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尊畅)与被告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尊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和被告信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材料款本金401753.1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矿棉产品,截至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4117906.3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803506.30元未付。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拖欠款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4年1月27日支付50%材料款即401753.14元,剩余50%材料款401753.14元或于STX大连造船(或收购STX大连造船方)正常运营时给予支付。而2014年STX大连造船公司未被收购成功,从而申请破产,原约定条件不可能成立,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6年2月、2017年7月向原告签署对账确认书,截至2014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1753.1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信星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但双方约定是在STX大连造船公司正常运营时或STX大连造船公司被收购时给予支付,现STX大连造船公司正在破产程序,因此付款期限未到,不应当支付欠款。另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材料拖欠款付款协议和对账确认书及明细三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款本金401753.1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时间,原告提供的材料拖欠款付款协议上表明:“剩余50%材料款401753.14元,或于STX大连造船(或收购STX大连造船方)正常运营时给予支付”,被告辩称其中“或于”的意思表示是或者STX大连造船公司正常运营,或者是STX大连造船公司被收购,这两个条件满足其中一个时被告才付款,原告主张“或于”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一种情形,不是必须,并且被告现已停产,双方约定的情形也不可能实现,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使用明确的、基于双方均能理解的词语,以避免产生歧义,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中的“或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是赋予原告实现权利的一种选择权,而不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可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而选择允许被告延期付款,也可以基于被告经济状况恶化而选择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以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签署对账确认书时,均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最后一次签署对账确认书的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因此应当自2017年7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星新型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尊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01753.14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减半收取4328.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36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微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