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建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程继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栋,程继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6590号原告:马建栋,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民,男,1961年6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马建栋与被告程继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林,被告程继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马建栋医疗费30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误工费8517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2.8元、手机损失1000元、车辆维修费66560元、清托费3860元、拖车费950元,合计1268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3时50分,程继民驾驶车辆(×1)与驾驶小客车(×2)的马建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马建栋的手机、乘车人王丽萍的手机、眼镜损坏,马建栋及乘车人王丽萍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程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建栋无责任。另肇事车辆(×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相关的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马建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程继民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1)系我弟弟程继东出资用他女儿程博怡的名购买的,此次事故的责任由我承担,与程继东和程博怡无关。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马建栋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马建栋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黄路18公里140米处,程继民驾驶小客车(×1)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小客车的马建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马建栋的手机、乘车人王丽萍的手机、眼镜损坏,马建栋及乘车人王丽萍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程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建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建栋被送往航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颈部外伤、左侧第5肋略凹陷、C2-3椎体分隔不全等,共计住院43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另肇事车辆(×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建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6560元,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保险公司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伤者王丽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另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将逐一论述:马建栋主张的医疗费30725.5元,其称本次事故导致其身体出现应激反应,出现相关病症属正常现象,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航空医院诊断中第四项起有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且伤者没有做手术,实际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不符合。马建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赔偿10天的,每天100元。马建栋主张的营养费3650元,其称共主张73天,每天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3张食品费发票。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营养费同意赔偿10天的,每天50元。马建栋主张的误工费8517元,其称属于自由职业,没有工资证明和完税证明,共计误工73天,每月按照35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马建栋主张的护理费4300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马建栋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称从家到航空总医院共复查6次,有家属陪同的交通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只同意赔偿伤者就医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和距离酌定。马建栋主张的复印费22.8元,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收据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马建栋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手机受损照片。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手机的维修发票,故不同意赔偿。马建栋主张的清托费386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发票一张。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马建栋主张的拖车费950元,其称从怀柔交警队拖至青年路是600元,从青年路拖至北京骏宝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3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拖车费发票及明细。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拖车次数过多,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汽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程继民驾驶小客车与马建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建栋及乘车人王丽萍受伤,两车、马建栋的手机、乘车人王丽萍的手机、眼镜损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程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建栋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1)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马建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程继民依法赔偿。马建栋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辩称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马建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6560元,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马建栋主张的医疗费,虽被告方提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如:蓝芩口服液、如意珍宝丸等)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马建栋此次治疗不合理与不必要之处,故被告方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0725.5元。马建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清托费3860元、拖车费9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建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误工时间并参照其收入和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酌定为8030元。马建栋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情况等酌定为4300元。马建栋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距离及次数酌定为300元。马建栋主张的复印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建栋主张的手机损失,虽其提供了手机损坏照片,但其没有实际修理,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损失,马建栋可将损坏的手机修理后再另行主张。综上,马建栋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75.5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程继民依法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建栋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80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463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建栋医疗费30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650元、车辆维修费64560元、清拖费3560元、拖车费950元,合计108045.5元;三、驳回马建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马建栋负担元(已交纳);由程继民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