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珍元与周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元,周锋林,贺良峰,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617号原告:陈珍元,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锋林,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贺良峰,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办事处渫阳居委会澧阳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073707697。法定代表人:蔡代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新厂居委会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097690318J。负责人: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珍元与被告周锋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同年9月28日,陈珍元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贺良峰与登记车主湖南石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通知贺良峰和通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教福、被告周锋林、被告贺良峰、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及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59.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0时45分许,原告陈珍元驾驶普通摩托车在石门县宝峰街道办新街口路段,与被告周锋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珍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珍元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所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石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珍元与被告周锋林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周锋林辩称:请法院公正判决,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贺良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贺良峰垫付的医药费14632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与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2.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残疾金依户籍性质,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10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责任核减,财产损失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维修清单、正式发票证实;3.商业险因投保人未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同责免赔率10%;4.应提供周锋林驾驶证、行驶证、旅客运输资格证予以审核,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责任;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石门县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原告陈珍元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向大妹(1930年5月27日出生);向大妹有包括原告陈珍元在内的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的确定。原告在起诉前向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评定申请鉴定。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该所的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陈珍元右侧第7、8肋及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可评定为7000元左右。3.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良峰垫付的医疗费为14632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同意返还被告贺良峰垫付的医疗费。两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费按10%剔除非医保用药。4.被告贺良峰系事故车辆湘x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周锋林是其聘请的司机,事发时,被告周锋林是受贺良峰的派遣从事运输工作。同时查明,湘x号大型客车是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非为直接侵权人,与诉讼发生的关联性不大,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6.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875.17元(其中,门诊费2198.75元,住院费19676.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医疗费剔除10%后应为25987.65元)、误工费1395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150天×93元/天计算)、护理费6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按60天×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按17天×100元/天计算)、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60天×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353元,即,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加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向大妹21420元/年×5年×10%/6=1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为准)、鉴定费103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也未提交专业的维修公司出具的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21320.65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以确保行车安全。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按本院采信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陈珍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50%,被告周锋林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50%。由于肇事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贺良峰,被告周锋林属被告贺良峰雇请的司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贺良峰承担。由于肇事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购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贺良峰赔偿9960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353元)。不足的部分即20687.65元(121320.65元-1030元-99603元)由承保三责险的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又因事故车辆湘x号大型客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309.44元(20687.65元×50%×90%),被告贺良峰赔偿1034.38元(20687.65元×50%×10%),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石门公司应该赔偿原告陈珍元损失108912.44元(99603元+9309.44元)。原告陈珍元花费鉴定费1030元和非医保用药部分2887.52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贺良峰按责赔偿,即1958.76元[(2887.52+1030)×50%],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陈珍元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给原告陈珍元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08912.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4280.44元,返还给被告贺良峰14632元);二、被告贺良峰赔偿原告陈珍元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993.14元(1034.38元+1958.76元);三、驳回原告陈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的账户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59.5元,由原告陈珍元负担680元,由被告贺良峰负担679.5元,被告贺良峰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陈珍元自愿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贺良峰直接给付原告陈珍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