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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廖年辉与樊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年辉,樊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774号原告:廖年辉,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樊美森,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廖年辉与被告樊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40元及利息859.2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以借款本金10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往后利息另计);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把钱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之后,2016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本次借款定于2017年2月12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260元整,如因本次借款引起纠纷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才归还借款本金2260元及支付利息2340元,余下本金10740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樊美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廖年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及汇款收据,证明被告跟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质证,但是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随后,原告把钱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约定:今借到廖年辉人民币13000元,本次借款定于2017年2月12日前还清,利息为每月260元整,如因本次借款引起纠纷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才归还借款本金2260元及支付利息2340元,余下本金10740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被告不按照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5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0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美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年辉借款本金1074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樊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宇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