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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国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陈国星,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星,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495公里处。负责人:赵凤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星、原审被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陈国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顺,原审被告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之负责人赵凤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国星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国星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出具欠条及收据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应视为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周某出具的欠条及收据没有加盖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只有周某的个人签名,周某不是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员工,其未得到授权代表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加盖的长条章不是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印章。2.(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周某借用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资质在相关部门备案,但并不产生日盛达公司对周某所有民事权利义务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一审中,陈国星没有举证证明周某向其购买建筑材料时明确披露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是以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名义向陈国星购买的建筑材料。一审法院仅凭周某签字并加盖来源不明的长条方章的欠条及收据就认定由日盛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国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日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述称,同意日盛达公司意见。陈国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日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947470元;2.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日盛达公司支付补偿金(以1947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日盛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周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田建华交来3297470-1350000=1947470元,收据上加盖了“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呼和浩特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企业总部基地项目部”的方形章。2015年4月10日,周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送来钢材、木材、多层板计3297470元,收135000元,下欠1947470元,欠款单位,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下一行以更小的字体写明“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2%补偿给供方”欠款人周某,并注明了身份证号并加盖了前述项目部方形章。诉讼中,陈国星称2%一行的内容是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田德发书写的。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陈国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转让人将其基于上述欠条对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利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款、木材款、多层板款共计194747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2%的补偿金等从权利,受让人同意此转让;转让人应保证此债权、从权利及其凭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转让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或委托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同日,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形式向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邮寄,二公司于4月17日签收上述通知。2013年6月19日,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将旧公章交到呼市公安局行政审批办公室销毁。2013年7月30日,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企业名称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变更为现用名。一审中,日盛达公司提交了由周某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在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购进的建材都是个人行为,与任何公司单位无关。陈国星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认可,认为是证人证言,周某应到庭作证。日盛达公司表示周某无法到庭。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债权转让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日盛达公司未向陈国星支付过款项。日盛达公司向该院提出对欠条上周某签名的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另查,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8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日盛达公司代理人郝丽丽答辩称,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系承接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周某,项目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日盛达公司认可周某承接涉案工程在建委备案时用的是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手续,即挂靠在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名下,以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周某就涉案工程出具欠条及收据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应视为呼和浩特分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旺德发建材经营部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涉案债权已转让给陈国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称不认可周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又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国星关于要求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陈国星称欠条上“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2%补偿给供方”是田德发自行添加,现无证据证明周某在出具欠条上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即不排除田德发在拿到欠条后另行书写的可能性,故该院对于欠条上关于月2%利息的约定不予确认。但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未及时付款,给陈国星造成了损失,此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故该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公司依法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亦应由日盛达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国星支付货款1947470元;二、日盛达公司、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国星支付利息(以194747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陈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日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1.《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一期工程会所总承包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周某挂靠在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其承包的是会所土建工程;2.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付款记录汇总表及相应票据,用以证明周某在此期间已就涉案款项支付2020505元;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周某在承建涉案会所项目时还在经营其他项目,本案涉案货物并未用在会所土建工程中。陈国星发表质证意见称,1.因陈国星并非《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一期工程会所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主体,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同时,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虽为2013年9月10日,但其并不能证明周某挂靠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的时间亦为2013年9月10日;2.付款记录及相应票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3.(2017)内0123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表示其质证意见与日盛达公司一致。二审中,日盛达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明其于2013年前往呼和浩特进行土建工作,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给周某送料,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因为之前送料比较相信对方。周某承包的项目是云计算基地科技城云项目。该项目包括别墅和会所。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送料主要用于别墅,该项目挂靠在日盛达公司,现在陈国星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事实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一共329余万,周某已经还了205万。陈国星对日盛达公司的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日盛达公司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否就尚欠货款向陈国星承担偿付义务;二、尚欠货款的实际金额。一、日盛达公司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否就尚欠货款向陈国星承担偿付义务。关于周某出具收据欠条并加盖项目部章的法律性质。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将旧公章销毁,并于7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但据日盛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呼和浩特云计算基地科技城项目一期工程会所总承包施工合同》所载,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10日,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名称仍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亦为旧称。据此,本院认定不排除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仍存在以原名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情形。其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系承接内蒙古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的施工,项目部负责人是周某,项目部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日盛达公司虽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证据。加之周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承接施工项目,综上分析,本院对涉案收据及欠条上所盖项目部章代表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周某出具欠条及收据并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系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对债务的确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所涉债权系尚欠货款,且非约定不得转让或法律禁止转让,故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可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陈国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北京市旺德发建材经营部已向债务人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并生效,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向陈国星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由日盛达公司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日盛达公司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就尚欠货款向陈国星承担偿付义务。本院注意到,周某在二审期间声明称其在北京旺德发建材经营部所购进的钢材、木材、多层板等建筑材料都是个人行为,与任何公司单位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作为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接建设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上述声明可视为其与日盛达呼和浩特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发生变更债务承担主体的效力。二、尚欠货款的实际金额。根据周某签章的收据及欠条记载,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1947470元。日盛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周某已偿付货款2020505元,对此,本院认为,周某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现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尚欠货款的实际金额应以其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故本院对日盛达公司关于尚欠货款金额的异议不予采纳。如因其他法律关系尚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日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8元,由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军审 判 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冉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