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廖巧英与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巧英,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八村民小组,郭长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328号原告:廖巧英,女,汉族,1984年11月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八村民小组(现合并为富隆村)负责人廖军南,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郭长明,男,汉族,1958年8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现为富隆村村支部书记。原告廖巧英诉被告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八村民小组及第三人郭长明承包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1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廖巧英出生于隆回县××原只××村民小组(以下××只××),在该组承包了责任田、土以及林地等,系只溪八组村民。原告廖巧英至今生活在只溪八组,户口也未迁出,曾一直按国家规定和村组要求及时上交农业税、公益金、集资办校、集资修公路等款项,至今原告的医保、社保等也都在只溪八组办理2015年,隆回县人民政府因规划修建城东农贸市场,将只溪八组的田、土、林地等征收。但被告在制订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仅为原告分配了田土款48586元,而不给原告分配人头款35224元、公山款15451元和公共水利公塘电排款1000多元,按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征收补偿费51675元(公共水利公塘电排款按100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尚有17万多元征地补偿款临时存放在第三人郭长明个人帐户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村民一百多户,组里确定的分配方案不能随意改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廖巧英出生于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八村民小组(2016年只溪村与白里村合并为富隆村,以下简称“只××组”),户口一直在只××组,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缴纳社保、医保。2015年隆回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项目需要,征收被告只××组的集体土地236.91亩,支付只××组征地补偿费10204252元,支付属于只��村四、五、八组共有的公山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8336083元(算至2016年12月21日结算日)。此后,被告只××组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对单独属于本组集体的征地补偿费分作两部分进行分配:一部分根据只××组获得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人口(称“田土款”),按每人48586元的标准进行分配,此款原告已领取;另一部分根据只××组现有人口(简称“人头款”),按每人35224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其中已死亡、已出嫁、户口非农业人员均不纳入现有人口参与分配。对属于只溪村四、五、八组共有的公山征地补偿款(简称“公山款”)按“人头款”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被告以原告廖巧英属外嫁女,不属只××组现有人口为由,没有给原告廖巧英分配征地补偿费。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廖巧英是否属于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只××组应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的权利。原告廖巧英出生于只××组,户口一直在只××组,其不具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故原告属于被告只××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与该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分得同等的土地补偿费。隆回县人民政府因征收只××组土地而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土地所有人只××组的土地被征收所进行的物质补偿,补偿对象为被告只××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的补偿,补偿对象是对土地承包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的补偿,补偿对象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被告制定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分配方案确定的按现有人口计算的土地补偿费部分(人头款、公山款、公共水利公塘电排款),原告与其它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即按每人人头款35224元、公山补偿款15451元的标准应当给予原告进行分配,公共水利公塘电排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未存档而不能查明具体数额,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郭长明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回县桃洪镇原只溪村���八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给付原告廖巧英土地补偿费50675元。二、驳回原告廖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廖巧英承担46元;由被告隆回县桃洪镇只溪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