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玉枝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枝,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3761号原告:韦玉枝,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汉新,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韦玉枝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韦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明志失踪前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原告丈夫刘明志正式到被告承包的新疆克州盖孜水电站建设工地打工,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双方约定每日工作10小时,月工资5500元,工资按月支付,平时可借支生活费。同年9月29日,被告下属的新疆克州盖孜水电工程项目经理部通知,2015年9月20日原告丈夫刘明志和另一工友章成国在该工程项目部外出未归,后经多���寻找仍下落不明,当地边防及公安机关认为二人失踪。原告认为原告丈夫刘明志在告下属的新疆克州盖孜水电工程项目部打工,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客观上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明志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死亡,韦玉枝不是适格的原告,起诉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存在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玉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建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朱敏敏书 记 员 陈梓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