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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徐华与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863号原告:徐华,男,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航洋国际城*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庚,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奥梦,重庆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渝05民辖终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先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联春、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庚、贺奥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1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6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中标永川区北部拓展区(一期)道路工程(古城片区二期)等建设项目工程,并于次月进场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石子、石粉及机砂材料,至2016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615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谭某、彭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谭某、彭某某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总表复印件上唐某某的签名非唐某某本人签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更名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中标并承建重庆市永川区北部拓展区(一期)道路工程(古城片区二期)一标段及永川新城东部拓展区6.27平方公里高铁站前片区二期市政道路(横四路、五路、纵七路延伸段),工程地点为成渝高速公路北侧与文昌路东段南侧片区、高铁站前区域(和顺大道以东、人民大道东侧)。从2014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石子、石粉及机砂等材料。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在项目部会议室召开永川区北部拓展区(一期)道路工程(古城片区二期)一标段及永川新城东部拓展区6.27平方公里高铁站前片区二期市政道路(横四路、五路、纵七路延伸段)工程第一次监理例会。包某、谭某、黄某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施工单位一栏和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唐某某、彭某某作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参会人员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2015年2月5日,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永川区北部拓展区(一期)道路工程(古城片区二期)一标段及永川新城东部拓展区6.27平方公里高铁站前片区二期市政道路(横四路、五路、纵七路延伸段)”的任职通知》,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某某同志为该项目工程的副经理。2016年1月23日,徐华与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徐华材料结算总表》,载明:材料总额为256156元,已经支付材料款150000元,未付材料款为106156元。王丹在制表栏签名,谭某在审核栏签名,彭某某在主管领导栏签名。《徐华材料结算总表》未加盖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徐华在供货单位栏签名。2017年7月12日,唐某某在《徐华材料结算总表》复印件上补签名。庭审中,被告对唐某某的签名提出质疑,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某某系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彭某某、谭某系被告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管理涉案工程,并履行相关职责。即使被告没有授权唐某某等人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材料款,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作为项目副经理的唐某某、工作人员谭某、彭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材料款结算。同时,被告对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对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认定唐某某、彭某某、谭某等人的结算行为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华货款1061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6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