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艳娟、高文宇与徐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娟,高文宇,徐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830号原告:赵艳娟,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高文宇,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赵艳娟、高文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福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卫国村4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文、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艳娟、高文宇与被告徐振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娟、高文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徐振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文、杨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赵艳娟、高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95,552.00元;2、护理费10,30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4、死亡赔偿金424,486.7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丧葬费28,049.00元;7、交通费3,000.00元;8、摩托车损失2,000.00元;9、复印费24.00元;10、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徐振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寿山镇热闹村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热闹村三组路口时,与高英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英杰受伤,两车损坏。高英杰因此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日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英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福承担次要责任。徐振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为盼。徐振福答辩称:保险范围外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高英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高英杰驾驶的是机动车,而存在多种严重的违章行为,这些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赔偿比例按照30%。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案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出院后发生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外购药,虽然医生同意外购,是否是必要,医院是否有替代性药品,病历应当记载,外购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50000.00元,此事故中高英杰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本次事故中高英杰的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应该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没有异地就诊,3000.00元明显过高,不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现场情况,也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有:赵艳娟、高文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21张(门诊票据7张、住院费票据3张、其它为外购药),用药清单3份;3、病历3份,出院诊断书3张;4、居民死亡证明;5、高英杰户口本复印件;6、介绍信1张;7、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8、复印费票据3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徐振福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寿山镇热闹村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热闹村三组路口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高英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英杰、摩托车乘员冯连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英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连香无责任。故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高英杰受伤后被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9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诊断为休治3个月,继续治疗,病情允许2次手术治疗,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73247.50元,外购药22304.50元。高英杰于2017年9月1日因颅内损伤术后脑积水死亡。当事人赵艳娟、高文宇分别为高英杰为妻子、儿子。为提起本次诉讼,赵艳娟、高文宇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24.00元。另查明,冯连香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3975.90元,二级护理6天。参照冯连香的请求,冯连香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75.00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683.76元,交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徐振福承担此事故的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全额赔偿高英杰的合理损失,不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保险范围外由徐振福按30%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对赵艳娟、高文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请求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赵艳娟、高文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5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00元。对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高英杰的其他主张,提供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高英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552.00元;2、护理费10,304.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4、死亡赔偿金424,486.7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丧葬费28,049.00元;7、交通费500.00元;8、复印费24.00元;9、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合计619815.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按比赔偿9564.40元,伤残项下按比赔偿109677.6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赔偿148364.93元,保险公司共赔偿267606.99元。保险范围外徐振福承担律师代理费、复印费的30%,即180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艳娟、高文宇267606.99元;二、被告徐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艳娟、高文宇1807.20元;三、驳回原告赵艳娟、高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赵艳娟、高文宇承担875.00元;被告徐振福承担375.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