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司救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蒋浩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救助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鄂司救执71号救助申请人:蒋浩宁,男,生于2010年9月10日,汉族,儿童,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4201009100079。法定监护人:汪某,系蒋浩宁母亲,女,生于1988年2月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救助申请人蒋浩宁因申请执行与何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何兆成驾驶电动车由南漳一中至XX厂,行至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1组路段将横过公路的蒋浩宁撞到致伤。蒋浩宁被送往南漳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后入住该院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法院判决何兆成赔偿蒋浩宁损失77788.16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剩余76788.1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何兆成分文未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南漳县法院经网络查询金融机构和到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何兆成自出事后就外出下落不明,妻子无职业,一个小孩还在读小学,家中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蒋浩宁属于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母汪某无业,靠其父蒋敬国一人在外务工挣取生活费,该家庭无住房,目前还借住在父母家,生活非常困难。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蒋浩宁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蒋浩宁司法救助金5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