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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庆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庆发,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2008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庆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庆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周庆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乡区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环城东路230号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倒地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徐某经东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许死亡。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周庆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庆发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庆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周庆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被告人周庆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抚州市东乡区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环城东路230号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倒地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周庆发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后主动向赶来现场的民警投案。当晚19时许,伤者徐某经抚州市东乡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庆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周庆发与死者徐某的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包括治疗中垫付的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并查明,被告人周庆发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金箭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在环城东路230号门口,一辆二轮电动车撞倒他母亲徐某,他赶到现场看到他母亲倒在道路边的白线上,后他母亲被送到人民医院,于当晚19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当时是从环城东路202号住处出来,往星港湾方向行走锻炼,他母亲每天早上都有锻炼的习惯。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庆发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庆发于2008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4、个人信息全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周庆发于1988年2月24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5、扣留车辆通知书、退回暂扣车辆清单证实,扣留被告人周庆发的二轮电动车一辆已退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庆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回执证实,已向被告人周庆发及被害人徐某家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庆发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9、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徐某的户籍信息。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周庆发与被害人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徐某家属申请放弃追究周庆发任何法律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人员伤亡、车辆等情况。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13、车辆痕迹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金箭牌两轮电动车属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14、被告人周庆发供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7时45分左右,他骑金箭牌二轮电动车去星港湾做事,车辆行驶到青井交叉路口时,一辆货车从他身后驶过,卷起的灰尘进入他的眼睛,他边往前行驶边用右手揉眼睛,刚弄好眼睛后又感觉左手臂衣服上有做事遗留下来的金属丝划着皮肤,他用右手拔了金属丝,这时,车辆已经行驶到糖厂门口路段。待他把头看前面路况时,发现有一位行走的老婆婆在他车前,他来不及反应,那位老婆婆就被他车右把手刮碰倒地受伤,他也因电动车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对方行人是和他同向,当时车速20-30码,车上只有他一个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发现路边行人,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庆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向赶来现场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对被告人周庆发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周庆发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周庆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庆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歆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乐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