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20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2065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孙妍、蔡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孙妍,蔡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0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8699558-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法定代表人:钱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凯,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孙妍,女,汉族。被执行人:蔡向云,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妍、蔡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7268.62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197268.6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孙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9400元;三、被告蔡向云对被告孙妍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向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38元,由被告孙妍、蔡向云负���(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如下: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孙妍名下有银行存款12024.26元,被执行人蔡向云名下有银行存款9747.95元,本院均已扣划到位。4、本院通过江��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存款、不动产、出租屋、国土、房产、购物地址、酒店住宿、车辆,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5、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信息。6、本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7、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至今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8、本院经多方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申请人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8680.21元,尚未执行到位194126.4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