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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改花、李某某等与李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花,李某某,李向阳,胥跃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4749号原告:赵改花,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法定代理人:李永豪(李某某之父),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胥跃朋,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振法(胥跃朋之父),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改花、李某某与被告李向阳、胥跃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赵改花、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改花、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改花、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770元,由原告赵改花、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人民陪审员  鲁桂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