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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美连与陈发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连,陈发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825号原告:唐美连,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人代理人:邓宗君,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陈发利,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连诉被告陈发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人邓宗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连诉称,2017年4月10日,陈雪娇和陈凤娇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连州市人民法院以(2017)粤1882民初349号立案,把我列为第三人,要求我将连府国用总字1998第18248***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雪娇和陈凤娇两人名下。2017年6月23日,陈发利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把我作为被告,要求我将连府国用总字1998第182481***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发利。这两起诉讼都源于一份我完全不知情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在两次应诉中,我基本弄清了这份《建屋地皮转卖合同》的来历。原告唐美连从来没有和被告陈发利签订《建屋地皮转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卖方签名纯属虚假伪造,这份《建屋地皮转卖合同》买方是陈发利,卖方是唐美连,既然卖方唐美连没有参与订立该合同,又没有任何委托手续委托转卖,并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是唐美连,所以这份《建屋地皮转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再者,原告没有收到关于《建屋地皮转卖合同》第二项中约定的款项。所以,这份《建屋地皮转卖合同》完全与原告无关。到目前为止,唐美连完全没有见过陈发利,更没有与陈发利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陈发利的购买地皮的款项,所以,原告根据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建屋地皮转卖合同》复印件;3、(2017)粤1882民初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陈发利辩称:一、答辩人与唐美连签订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06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建屋地皮转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合同时,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建屋地皮转卖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地皮款10260元支付给原告丈夫邓某,邓某也依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在该地皮上盖了一层房屋,2010年又加盖了二层半,共三层半。房屋建好后答辩人及家人搬进去居住至今十多年。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发利无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唐美连的丈夫唐兴发与被告陈发利签订《建屋地皮转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连州市良江村委会清龙村唐美连,因其他原因,现经夫妻同意,父子同意,兄弟同意,愿将连州市清龙村(枇杷山)分得移民建屋地皮一块卖给星子镇上联村委会深圹村陈发利,买卖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合同:一、唐美连出卖建屋地皮一块,面积:10×10米,100㎡,座东朝西,地名枇杷山,该地皮四至范围:东至巷,南至唐幼球屋,西至巷,北至巷何和妹屋,此地皮上至天头,下至地基一切卖给陈发利。二、该地皮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零贰佰陆拾元整(¥10260元),由买方陈发利一次性交清给唐美连。三、买卖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地皮的土地使用权一切归陈发利所有,双方不得反悔,今后建造房屋卖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四、卖方唐美连自签订本合同收到转卖款后,必须把该地皮使用证(即连州市清江唐家大放村唐美连的房屋使用证)《连府国用总字1998第18248100087号》一齐交给陈发利。五、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希双方共同遵守。双方恐空口无凭,特立此合同为凭证”。买方陈发利亲笔签名,卖方系邓某代签上其妻子“唐美连”的名字,在场公证人由李某2、李某1、邓某签名。另查明:本案争议标的位于连州市枇杷山,用地面积100平方米,用途:住宅,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总字(1998)第1824***号”,土地使用者为唐美连。签订《建屋地皮转卖合同》时,原告唐美连与邓某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上唐美连的名字是其丈夫代签,邓某的名字是邓某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陈发利确认“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唐美连,都是其丈夫邓某一手操办,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建了三层半房屋并入住至今”。另查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连府国用总字(1998)第182481***号)的原件在被告陈发利处,被告称是签订合同并给付清转让款后,邓某才将该证交给被告。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为:邓某代其妻子唐美连与被告陈发利签订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或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已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丈夫邓某代其妻子唐美连与被告陈发利签订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邓某与原告唐美连系夫妻关系,涉案夫妻关系,涉案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邓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涉案合同已注明“现经夫妻同意,父子同意,兄弟同意”的内容,说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且合同经在场公证人李某2、李某1、邓某签字证明,邓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有理由相信邓某有权代理权,也有理由相信邓某与其签订《建屋地皮转卖合同》的行为是原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陈发利。二、邓某代其妻子唐美连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的几年时间里,原告及其丈夫均未对卖地皮一事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加建三层半房屋并入住至今多年,原告及其丈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如此长一段时间里,对该项夫妻重大财产不闻不问,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中原告丈夫邓某代其妻子唐美连与被告陈利发签订的《建屋地皮转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用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美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金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