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行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春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142号起诉人:刘春花,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10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2017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有5人私自闯入起诉人家里将起诉人打伤,后经了解,打人者系该小区住户,具体住址不详,起诉人后向所属的城关派出所报案,但是被起诉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至今未对起诉人被打伤的案件调查处理,致使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肇事者至今逍遥法外,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起诉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起诉人被殴打的治安案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承担。经审查,起诉人于2017年9月22日19时57分向银川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当日出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起诉人报警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治安案件法定办理期限,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2017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向起诉人释明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春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 璞书 记 员 白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