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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执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李木启与黎文军、闫敏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木启,黎文军,闫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6执6520号申请执行人:李木启,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黎文军,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执行人:闫敏杰,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李木启与黎文军、闫敏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内容,黎文军、闫敏杰向李木启偿还借款本金856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5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计算)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以(2017)粤0106执9140号案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黎文军、闫敏杰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旭逸街1号2301房,本案将参与分配。另外,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7)粤0106执65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欧阳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