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民初42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供玉叶与郭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供玉叶,郭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4231号之一原告:供玉叶,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温州市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供玉叶与被告郭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原告供玉叶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供玉叶撤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6.5元。由原告供玉叶负担。审 判 长  黄雯思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温毓?PAGE*MERGEFORMAT?1??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