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468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468号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韩煦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开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将凤凰公寓观光电梯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1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合同价的10%,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年分两次付清。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早将工程投入使用,并实际对外出售,但工程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金鹰开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5月7日,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兴化凤凰公寓钢结构观光电梯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6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预付合同价的10%的工程预付款,骨架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剩余3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分两次付清。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组织验收,但是该工程已实际交付。3.汉生公司自认已收到金鹰开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3.6万元。4.2015年12月10日,泰州汉生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汉生公司已经按约交付工程,金鹰开发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经与金鹰公寓物业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交付至今已超过一年,故扣减汉生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13.6万元工程款,金鹰开发公司还应向汉生公司支付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江苏汉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沈玉秀代理审判员 束正文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末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