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执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有限公司、郑益乾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益乾,季隆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14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908672-0。法定代表人:张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郑益乾,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季隆菲,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益乾、季隆菲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益乾、季隆菲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97790.72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益乾于2017年8月27日已支付申请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现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案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303执144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孟审 判 员 俞念宁审 判 员 王炯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