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钱玲英与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玲英,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玲英,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华允鉴(系上诉人丈夫),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住所地苏州市十全街747号。法定代表人张剑,苏州市规划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昂,苏州市规划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苏州市人民政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品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玲英因诉苏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钱玲英于2015年12月14日向苏州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技术审查意见书、规划方案。苏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告知钱玲英: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定,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请钱玲英分别申请其所提交的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由于钱玲英申请公开的内容存在不明确的表述,请钱玲英补充提供所需公开信息的相关内容,如所需信息涉及的具体范围、何种类型(地下主体和隧道还是地面附属建筑)或明确的文件名及文件号,以便为钱玲英办理相应的信息公开事宜。3、请钱玲英补充提供本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并进行合理说明。钱玲英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于2016年1月5日向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苏行复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仅为程序性的告知行为,并不对钱玲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钱玲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遂根据上述规定,决定驳回钱玲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钱玲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钱玲英提起本案诉讼,将苏州市规划局和苏州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及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要求向其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钱玲英因不服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向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认为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不对钱玲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遂以钱玲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了钱玲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苏州市规划局与苏州市政府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如钱玲英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提起诉讼,应以苏州市规划局为被告;如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应以苏州市政府为被告。现钱玲英将苏州市规划局和苏州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法院法律释明,钱玲英仍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钱玲英的起诉。上诉人钱玲英上诉称:苏州市规划局以“一事一申请”为由拒不公开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缺乏法律依据;苏州市规划局以申请内容不明确和缺乏相关材料拒不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没有法律依据;苏州市规划局的信息告知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仅为程序性告知行为,并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苏州市政府作出的2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有据,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其要求上诉人补充所需公开信息的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以“生产、生活、科研需要”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交能证明上述关系的说明材料并无不当;其答复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其与苏州市规划局不应当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拒绝变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玲英因不服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向苏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认为该答复意见仅为程序性的告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上诉人钱玲英以苏州市规划局和苏州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钱玲英对本案的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钱玲英坚持将苏州市规划局和苏州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不予变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钱玲英的起诉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钱玲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