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爱琼与杨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琼,杨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2142号原告:方爱琼,女,1971年7月14日生,陆良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陆良县。被告:杨竹良,男,1970年10月15日生,陆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原告方爱琼与被告杨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润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爱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杨竹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竹良为装修歌舞厅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5.5万元。2015年3月17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了利息。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常常不接原告的电话,有时还把原告的电话号码设在了黑名单上,致使原告常常难于联系和找到被告。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杨竹良辩称:我差原告方爱琼15.5万元是事实,我借钱主要是一部分用于装修歌舞厅,一部分又借给其他人。我没有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的能力,只能每月偿还2000元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竹良向原告方爱琼借款15.5万元,被告杨竹良于2015年3月17日书写借款凭据交由原告持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爱琼于2017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竹良返还借款本金1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爱琼向被告杨竹良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爱琼要求被告杨竹良偿还15.5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总之,原告方爱琼的诉讼请求产生并成立,被告杨竹良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爱琼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杨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秀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