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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宝与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宝,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3475号原告邹宝,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卢欣珂,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的儿媳。委托代理人潘成中,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东,男,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邹宝诉被告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耀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欣珂、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舒雅轩小区A座1-2层7房号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15718元,被告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付清该房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此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邹宝与被告正阳建工集团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一份,认购合同约定:原告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舒雅轩小区A座1-2层7房号的商品房一套,总房价款为315718元,付款方式为认购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双方同时约定认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具体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携带认购合同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交房的具体内容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2年7月13日至7月15日,原告分三批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31571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一份、收据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认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认购合同的约定交纳了认购金即全部购房款315718元,被告应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付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并限期交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虽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前,但同时约定交房的具体内容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故该交房时间只是暂定日期,具体的交房时间还要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未作具体的约定,同时庭审中原告就该项请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俊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