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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亮、刘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海亮,刘丽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211号原告: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孙海亮,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丽娜,女,1985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孙海亮与刘丽娜系夫妻关系。原告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银行)与被告孙海亮、刘丽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亮、刘丽娜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海亮、刘丽娜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偿还日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亮、刘丽娜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孙海亮、刘丽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月利率9.06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先贷款已经逾期,逾期本金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庭审中经询问华兴银行补充说明,我单位与与孙海亮、刘丽娜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孙海亮与刘丽娜是夫妻关系,他俩是共同借款人。利息从从贷款之日起至今,实际偿还利息以利息清单为主,利息千分之9.0695,还有加罚利息上浮50%。保证形式合同中有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过程中一直没有偿还过利息。孙海亮缺席未答辩。刘丽娜缺席未答辩。华兴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2、贷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户籍、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孙海亮与刘丽娜系夫妻关系。4、利息清单1份。证明所欠借款利息。5、公主岭市大岭镇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孙海亮未提供证据。刘丽娜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恩有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海亮、刘丽娜签订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孙海亮、刘丽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月利率9.0695‰,逾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华兴银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关系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孙海亮、刘丽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华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海亮、刘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公主岭市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25988.9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二、公告费295元,由孙海亮、刘丽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孙海亮、刘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