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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7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74号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桥头时,被西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陆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卢建学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据物证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1辆(照片出示);书证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口库综合关联查询平台人员基本信息单、、查获经过、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管理涉案证件暂扣(放行)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证人王某2;被告人陆某供述;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陆某涉嫌酒驾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