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初52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群。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团结路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何谊。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幢*层***房间内***单元。法定代表人:孙保兴。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饮食文化广场商务大楼*楼*******室。法定代表人:单华伟。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西和平路北基泰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王耀培。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何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单知伟,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孙保兴,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单华伟,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王耀培,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牛平,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王平,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喜、祝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对项城市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城市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城南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城城南公司向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限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中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8月29日,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项城城南公司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l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中,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述保证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项城城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圆整(小写:¥38000000.00)。项城城南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项城城南公司在鹿邑县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农信高流借字第20140829002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项城城南公司向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限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肆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来源为公司经营收入、行使抵押权及保证权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鹿农信高抵字第20140829002号;合同中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城城南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司印章。后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项城城南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项城城南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共计偿还利息434000元,下余3800万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后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以项城城南公司、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豫16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项城市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再减去已经偿还的利息434000元);二、如被告项城市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9日,依据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豫16执4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为确保项城城南公司与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实现,2014年8月29日,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单知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农信高保字第2014082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农信高保字第20140829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3日,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鹿农信高保字第201408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鹿邑县联社公司业务部,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中的本人或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法人公司并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项城城南公司)依主合同与债权人(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人民币肆仟万元整(大写金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述保证人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项城城南公司仅支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434000元,下余3800万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维护其债权的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由被告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单知伟,与被告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之间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鹿农信高保字第20140829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鹿农信高保字第20140829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鹿农信高保字第201408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向债务人项城城南公司支付贷款的义务,但项城城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仅支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434000元,下余3800万本金及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并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在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均约定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结合债务人项城城南公司作为债务人违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对项城城南公司欠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在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项城城南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对项城城南公司欠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项城市城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再减去已经偿还的利息4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被告项城市亿嘉置业有限公司、亿嘉投资控股集团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亿嘉集团建筑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丰聚源物资有限公司、何谊、单知伟、孙保兴、单华伟、王耀培、牛平、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