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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746王家定与孙兆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定,孙兆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746号原告:王家定,男,汉族,1954年7月14日生,住本市。被告:孙兆元,男,汉族,1963年7月4日生,住本市润州区。原告王家定与被告孙兆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止租赁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121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经过中介租赁原告的三茅宫二区14幢202室房屋,自2016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付租金,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孙兆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5日,经中介介绍,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本市三茅宫新村二区14幢202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1000元每月,租期一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半年结算,租房押金1000元存放在原告处。租期结束,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后,原告退还押金。……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租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租用该房,双方形成不定租赁关系。2016年6月起被告未支付房租,2017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孙兆元欠王家定三茅宫二区14幢202室房租(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计八个月,总额8800元,定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逾期罚款1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欠条履行,致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经双方商定自2016年6月起,每月租金为1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也是按每月1100元计算的。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约定的租赁期已结束,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协议继续有效,但租金已有证据证实从2016年6月变更为1100元每月,应按变更后的金额结算,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1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收取的押金1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家定与被告孙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孙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本市三茅宫新村二区14幢202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王家定。二、被告孙兆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家定租金121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3100元。三、原告王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兆元租房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孙兆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张小兵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黄正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