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彭才珍与潘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才珍,潘德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714号原告彭才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被告潘德娥。原告彭才珍与被告潘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才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德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彭才珍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德娥原在武汉市后湖同鑫花园居住,我在那里做建材生意,相互认识已有七、八年时间。潘德娥的老公是做刷POS机生意的,以前他们夫妻就向我借过钱,当时借了就还了。2015年8月15日,潘德娥找到我,称有急事向我借款30000元,并说只要我随时要,她随时还给我。后来我一直在找她要,她总说没有,并承诺去年还给我。我再去同鑫花园找她要钱,发现那里已经没有人住了,我现在不知道她的下落,她以前的电话已经停机了。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德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彭才珍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2015年8月15日潘德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彭才珍3万元(叁万元整)”。对原告彭才珍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潘德娥缺席,本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潘德娥向原告彭才珍借款30000元,潘德娥并向彭才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彭才珍3万元(叁万元整),潘德娥,2015年8月15日”。上述借款经彭才珍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6月8日原告彭才珍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德娥向原告彭才珍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潘德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潘德娥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彭才珍要求被告潘德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才珍要求被告潘德娥偿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潘德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德娥偿付原告彭才珍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潘德娥偿付原告彭才珍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潘德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章人民陪审员 刘元东人民陪审员 喻佑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