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刑初223号何光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远,又名何伍发,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7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玲,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润梅、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远及其辩护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光远窜至新田县龙泉镇欧家塘村卿某某住宅门口,将卿某某用绳子拴在大门外的1只黄色金毛宠物狗盗走。后被告人何光远将该宠物狗以每斤人民币14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卖得人民币500元。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宠物狗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光远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失主卿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甲、蒋某某、梁某某、黄某某、卿某乙、黄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讯问视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光远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何光远有前科,亦未退赔失主卿某某,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何光远退赔失主卿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光远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所判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退赔款人民币2500元,限被告人何光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分别上缴国库、转付失主卿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