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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桂兰、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桂兰,孙静,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706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元,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桓台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宋桂兰,女,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乌东村人,现住桓台县。被告:孙静,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乌东村人,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宋桂兰丈夫。被告:宋丰社,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人,现住。被告:宋开杰,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华沟村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韩克俭,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乌北村人,现住。被告:田宜文,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桓台县起凤镇乌南村人,现住。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宋桂兰、孙静、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象元,被告宋桂兰、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桂兰、孙静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3624.33元(欠息日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宋丰社、韩克俭、宋开杰、田宜文对上述欠款在最高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宋桂兰从原告处贷款500000元,担保人为宋丰社、韩克俭、宋开杰、田宜文,共同还款责任人孙静,用途为购买酒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担保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宋桂兰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求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孙静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求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宋丰社未作答辩。被告宋开杰未作答辩。被告韩克俭未作答辩。被告田宜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桂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桂兰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酒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发放至宋桂兰在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62×××49)。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宋桂兰之夫孙静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宋桂兰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丰社、韩克俭、宋开杰以及田宜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张方远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7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3日向借款人宋桂兰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宋桂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宋桂兰在借款到期前返还该笔借款本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向借款人宋桂兰发放贷款5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宋桂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宋桂兰于2015年12月21日返还利息5元,于2016年3月19日返还利息4138.76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宋桂兰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3624.33元(其中罚息18646.87元、复利5859.97元),孙静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宋桂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孙静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宋桂兰,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宋桂兰未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息,孙静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桓台农商行诉求宋桂兰、孙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83624.33元,本院予以支持。桓台农商行诉求宋桂兰、孙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作为宋桂兰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桓台农商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对宋桂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桂兰、孙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兰、孙静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836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桂兰、孙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桂兰、孙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宋桂兰、孙静负担;被告宋丰社、宋开杰、韩克俭、田宜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苏建峰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