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2220号原告:何某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0430元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且因资金短缺未付货款,并写下欠条欠人民币4043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内还清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15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却突然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开始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轮胎,至2014年10月,被告赊购轮胎九次,共欠货款40430元,每次赊购时均出具了欠条。被告赊购轮胎时均口头承诺2015年春节前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欠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0430元及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430元,有被告亲笔的九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默认,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此,被告应履行偿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该欠款利息,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欠款利息应以本院立案后,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货款40430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8月16日至清偿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喜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