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孙玉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孙玉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7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祥,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玉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5659.71元、零售利息27439.74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38965.7元,合计144839.15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以上费用中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信银行公布的违约金收取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被告孙玉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孙玉祥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收费、信用卡的对账单和还款方法、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含:乙方(指信用卡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本合约解释权属于甲方,本合约所依据的《中信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中信银行中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等条款。被告领取信用卡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欠本金75659.71元、零售利息27439.74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38965.7元,合计144839.15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玉祥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定,故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玉祥未按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75659.71元、零售利息27439.74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38965.7元,合计144839.15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此后利息等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信银行公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公告费以实结算,由被告孙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梦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