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舟、石元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舟,石远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961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舟,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烈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远超,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苗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舟、石远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舟、石远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贾舟、石远超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采取由石远超望风、贾舟使用“7字形”卡片插片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二人一共作案7次,其中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作案4次,在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作案3次,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927元,所盗手机等财物经二人销赃后平分。具体事实如下:一、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作案4次的事实:1、2016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由石远超在该楼层电梯口附近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2026房被害人王某家中,盗得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2、2017年1月5日凌晨2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同鑫家园”小区,由石远超在该楼层电梯口附近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2909房被害人杨某家中,盗得现金2500元和一台粉色“苹果”牌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元)。随后,两人又来到该栋16楼,采取同样的方法,由石远超望风、贾舟进入1609房被害人刘某家中,但未盗得财物。3、2017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同鑫家园”小区,由石远超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1408房被害人罗某家中,未盗得财物。4、2017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同鑫家园”小区,由石远超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1911房被害人孙某家中,盗得“DW”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5元)和一台金色“苹果”牌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0元)。二、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作案3次的事实:1、2016年11月28日凌晨2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由石远超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2104房被害人蒋某家中,盗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望兴嘉年华”小区,由石远超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2005房被害人石某家中,盗得白色“OPPO”牌A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1元)。3、2017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贾舟、石远超一起来到“望兴嘉年华”小区,由石远超望风,贾舟以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2406房被害人侯某家中,盗得“VIVO”牌X7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以及“VIVO”牌X9型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1元)。2017年2月22日20时许,石远超在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大学“御景龙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贾舟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老二区9栋“兄弟宾馆”305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现场查获“DW”牌手表一块及作案工具塑料“7字形”卡片7张。被盗的“DW”牌手表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贾舟、石远超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舟、石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2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舟、石远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舟、石远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舟、石远超均系初犯,犯罪后有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贾舟、石远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贾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石远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贾舟、石远超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16712元。原审被告人贾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贾舟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以及2016年11月2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的三起盗窃犯罪,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的该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贾舟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石远超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2017年1月7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的两起盗窃犯罪,2016年11月2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没有盗得财物;2、其系从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舟、石远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2016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其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了一台“VIVO”手机。(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2017年1月5日凌晨6时许,其睡觉醒来后发现家中被盗了一台粉色“苹果”6S手机以及现金2500元。(3)被害人罗某、刘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份,二人家中均进来过小偷,但是没有被盗走财物。(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2017年1月19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了“DW”牌手表一块以及金色“苹果”6S手机一台等物品。(5)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2016年11月28日7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家中被盗了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00元。(6)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2016年12月16日早上,其起床时发现家中被盗了一台白色“OPPO”牌A9型手机。(7)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2017年1月7日凌晨3时50分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了一台“VIVO”牌X7型手机和一台“VIVO”牌X9型手机及现金等物品。(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上诉人贾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一起住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老二区9栋“兄弟宾馆”305房。上诉人贾舟一般是白天睡觉,晚上有时候出去。民警在抓获上诉人贾舟时,在其口袋内搜出了一块手表,在抽屉里搜出了7个“7”字形卡片。(9)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诉人贾舟、石远超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贾舟时,从贾舟口袋内搜出一块“DW”牌手表以及在其房间的抽屉内搜出7个“7”字形塑料卡片。(11)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芙价认定[2017]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5227元。(12)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13)上诉人贾舟、石远超的户籍证明材料。(14)上诉人贾舟、石远超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盗窃的事实均有供述,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贾舟、石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贾舟、石远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贾舟、石远超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贾舟、石远超均系初犯,犯罪后有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贾舟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贾舟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以及2016年11月2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的三起盗窃犯罪,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的该笔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以及上诉人石远超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月19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同鑫家园小区、2017年1月7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的两起盗窃犯罪,2016年11月28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兴嘉年华小区没有盗得财物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贾舟在侦查阶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贾舟、石远超在一审庭审中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等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贾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贾舟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贾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石远超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石远超伙同上诉人贾舟相互共谋,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