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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善春、张友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春,张友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善春,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友武,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婷、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共同出资人民币700元到吴忠杰(已判决)改装经营的位于罗源县碧里乡牛坑村坑头里靠滩涂的一间音乐包厢(“嗨厢”)内吸食毒品、唱歌等。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及吴某2、吴某1、陈某1先一起在“嗨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陈某4、何启发等5人与吴某2联系后也到“嗨厢”吸食氯胺酮,经被告人张善春邀请,谢某、叶某、雷某1、雷某2、刘某1等人先后到“嗨厢”一同吸食毒品氯胺酮。2017年5月9日0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包厢内当场查获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及其他吸毒人员。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及吴某2、吴某1、陈某1、谢某、叶某、雷某1、雷某2、刘某1尿液的氯安酮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官某某、何某1、赵某、甘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何某2、吴某1、陈某2、刘某1、雷某2、谢某、雷某1、陈某3的证言,同伙人员吴某2、陈某4、何启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1887号检验报告,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善春、张友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善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友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希鹏书 记 员  陈 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