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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袁朝军与刘红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军,刘红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780号原告:袁朝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章,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原告袁朝军与被告刘红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46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资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砂场为被告加工采砂,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6200元,2015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工资,至今还欠4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刘红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朝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红章欠其工资56200元,于2015年农历12月偿还了10000元,尚欠46200元至今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朝军在被告刘红章沙场打工,至2015年1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56200元,2015年农历12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工资46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袁朝军提供劳务后,被告刘红章欠原告袁朝军工资款46200元,事实清楚,有刘红章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袁朝军要求刘红章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对欠款利息加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朝军工资款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刘红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敏审判员  郑 蕾陪审员  胡玉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