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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9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陈松安与马广泉、周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安,马广泉,周进辉,深圳市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38号原告:陈松安,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泉,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周进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深药大厦一楼72号。法定代表人:周进辉。原告陈松安与被告马广泉、周进辉、深圳市际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马广泉、周进辉(际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陈松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陈松安支付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0000元(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利息);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陈松安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合计约98236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付至被告向原告陈松安实际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暂计至原告陈松安起诉之日);4、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马广泉、周进辉因被告际辉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松安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支付利息合计480000元。原告陈松安依约向被告马广泉、周进辉提供借款后,被告马广泉、周进辉没有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马广泉、周进辉尚拖欠原告陈松安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78236元未付。被告马广泉、周进辉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际辉公司作为本案3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广泉辩称:同意原告陈松安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松安起诉的事实及金额都没有异议。被告周进辉、际辉公司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陈松安;2、本案的款项是在2013年12月28日打入被告际辉公司公司账户,是当时的合作伙伴被告马广泉向原告陈松安借的,是到账之后被告马广泉才跟我讲的,在借款前我是不知道要借款的。被告际辉公司转钱给被告马广泉的供应商,金额是335704元,全部都有清单为据;3、原告陈松安出具的借款单,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内容是被告马广泉要求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广州市翔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云公司)向际辉公司转账300000元。翔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300000元款项是受陈松安的委托向际辉公司转账,款项属于陈松安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翔云公司亦派人到庭确认上述情况。2015年5月23日,马广泉、周进辉向陈松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马广泉、周进辉向陈松安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起计息,至2015年12月28日连本及息一起计算480000元。签署《借款》后,马广泉、周进辉未能依约还款,遂成本诉。本院认为:陈松安向马广泉、周进辉出借款项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证明》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陈松安以际辉公司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要求际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周进辉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广泉、周进辉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陈松安要求马广泉、周进辉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部分,陈松安主张的借款期内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实际发放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广泉、周进辉向原告陈松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广泉、周进辉向原告陈松安支付借款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松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原告陈松安负担597元,由被告马广泉、周进辉负担8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咏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