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宋祥文与王丙春、张红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祥文,王丙春,张红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190号原告:宋祥文,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丙春,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张红雷,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宋文祥与被告王丙春、张红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被告王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王丙春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被告张红雷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王丙春和张红雷向原告宋祥文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宋祥文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年利息10000元”。被告张红雷与王丙春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被告王丙春、张红雷向原告宋祥文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以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丙春、张红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祥文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为11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0000元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丙春、张红雷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顾春华书 记 员 王英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