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恩良、邹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恩良,邹惠芳,黄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恩良,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惠芳,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洪、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萍,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黄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被上诉人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恩良、邹惠芳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11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通过原告本人或其亲戚的账户转入被告邹惠芳的账户62×××89,或转入被告吴恩良的账户62×××92。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邹惠芳邮储银行账户62×××89为贺州振兴贸易商行的专用账户,一审判决将他人转入贺州市振兴贸易商行的经济往来款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体错误。一审判决把被上诉人转入吴昌耐账户的款项也认定为借给上诉人的钱,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多次还款的转账,也不符合被上诉人所称的给付利息数额。至于一审判决认为的“原借条350000元”的组成显然也不符合情理。二、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2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借条的由来。1.被上诉人主张240000元的借条为2013年2月18日转入贺州市振兴贸易商行的221900元及18100元的现金组成;上诉人主张240000元的借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18日当天就之前双方借款、还款结算后签写下的借条。被上诉人主张的转账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整整相差1年,未经核算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所述才是客观事实。2.2014年9月17日,被上诉人通过朱淑芬的账号转入上诉人吴恩良的100000元借款,上诉人于次日即出具借条,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前所借的240000元有还款,因为尚未结束,所以在该款到账后即出具100000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3.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160000元的借条,实际为上诉人因为急用钱,向被上诉人现金借款,同样因之前的借款未经结算,所以仅上诉人吴恩良签名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借条350000元”还款190000元后写下160000元借条纯属杜撰。三、上诉人从2015年底起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结算才引发诉讼。经核对,借款240000元、100000元已经还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仅剩最后一笔借款160000元,也偿还了部分,只欠144440元。另,(2016)桂11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仅有吴恩良、邹惠芳,案件受理费等项目判决吴恩好共同负担,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黄爱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通过原告本人或其亲戚的账户转入被告邹惠芳的账户62×××89,或转入被告吴恩良的账户62×××92。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有被上诉人一审出示并经一审法院核实确认的证据予以印证证实。二、吴昌耐是被上诉人的舅舅,被上诉人与吴昌耐的钱款往来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判决中的2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借条的由来上诉人方均已确认是事实,并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实,一审法院进行调查予以确认。四、上诉人所称2015年底起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结算,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结算才引发诉讼的说法纯属捏造。2015年4月起至今,上诉人未再还款付息,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黄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邹惠芳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外公与被告吴恩良的爷爷是亲兄弟;被告吴恩良与邹惠芳曾是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2日离婚。被告以做生意、购买捞河沙的机械设备为由,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通过原告本人或其亲戚的账户转入被告邹惠芳的账户62×××89,或转入被告吴恩良的账户62×××92。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吴恩良、邹惠芳、吴恩好共同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18日,吴恩良、吴恩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同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12月3日,吴恩良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以上3张借条共计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恩良多次通过账户62×××15向原告的账户60×××38转账:2014年3月18日转账6060元,2014年4月18日转账6000元,2014年5月4日转账6000元,2014年5月18日转账6000元,2014年6月3日转账8750元,2014年6月19日转账6000元,2014年7月4日转账8750元,2014年7月18日转账6000元,2014年8月3日转账8750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6000元,2014年9月4日转账8750元,2014年9月18日转账6000元,2014年10月5日转账8750元,2014年10月19日转账8500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13875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85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155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8500元,2015年1月3日转账4000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8500元,2015年2月3日转账4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12500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35556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爱萍主张被告吴恩良向其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吴恩良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月息2.5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止;被告吴恩良、邹惠芳主张未约定利息,所还355560元均为本金。据分析: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该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日期与借条的日期对应,数额与原告主张的月息2.5分相符;二、从(2016)桂1102民初2698号案借条形成之日(2014年2月18日)到本案的160000元借条形成之日(2014年12月3日),被告吴恩良向原告转账18笔共计313060元,被告非但没有拿回(2016)桂1102民初2697、2698号案件的100000元、240000元借条,也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反而于2014年12月3日又出具了本案1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三、对2014年11月3日转账13875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15500元,原告已说明138750元中的130000元、50000元、15500元中的10000元为归还原3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后经结算的借条为2014年12月3日的160000元。综合分析,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被告支付的355560元中有190000元为还之前借款350000元的本金,并已经过结算,尚欠160000元,余款为按月息2.5分支付的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吴恩良、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关于邹惠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恩良与被告邹惠芳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虽然邹惠芳未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但本案借款为以前多次借款的结算,银行流水显示,在原告与被告的多次借贷关系中,有多笔借款是直接转账到邹惠芳的账户,两被告之间资金流动频繁,甚至在两被告离婚后,仍有多笔资金从吴恩良的账户流向邹惠芳的账户。因此,两被告辩称邹惠芳对借款不知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恩良、邹惠芳共同偿还原告黄爱萍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恩良、邹惠芳、吴恩好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被上诉人黄爱萍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1.对一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通过原告本人或其亲戚的账户转入被告邹惠芳的账户62×××89,或转入被告吴恩良的账户62×××92。”有异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全为转入账户的,转入账户的也不一定是借款。2.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及“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有异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三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多次还款转账也不符合按月支付利息。3.对一审判决认为160000元借条为“归还原3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后经结算的借条为2014年12月3日的160000元。”有异议,提出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160000元的借条,实际为上诉人因为急用钱,向被上诉人现金借款,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借条350000元”还款190000元后写下16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黄爱萍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异议1,因上诉人对涉案的24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其借款方式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本院对“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方式不再予以具体审查认定。2.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事实异议2、异议3,为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内容,本院将在以下的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如果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则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等与被上诉人黄爱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等与被上诉人黄爱萍对“2014年2月18日,吴恩良、邹惠芳、吴恩好共同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1张给黄爱萍收执;2014年9月18日,吴恩良、吴恩好再次向黄爱萍借款100000元,共同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张给黄爱萍收执;2014年12月3日,吴恩良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1张给黄爱萍收执,以上3张借条共计50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该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50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如何约定、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等主张未约定利息,所还355560元均为本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5分,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止。经查,从在案证据材料银行流水分析来看:1.2014年2月18日吴恩良、邹惠芳、吴恩好共同出具金额为240000元的借条1张给黄爱萍收执后,从2014年3月起,至2014年9月18日,基本上都是在每月18日左右,吴恩良向黄爱萍的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6000元,如按月息2.5分计算正好为6000元(240000×2.5%=6000元)。2.2014年9月18日吴恩良等再次向黄爱萍借款100000元,在向黄爱萍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后,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19日,基本上每月18日左右,吴恩良向黄爱萍的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8500元,该款额正好与累计欠款340000元按月息2.5分计息额相吻合即8500元【(240000+100000)×2.5%=8500元】。3.2014年12月3日,吴恩良又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1张给黄爱萍收执后,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3日,吴恩良向黄爱萍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4000元,此款额正好与借款160000元按月息2.5分计息额相吻合,为4000元(160000×2.5%=4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12500元,所转款额也与借款总额500000元按月息2.5分计息额相吻合,为12500元【(240000+100000+160000)×2.5%=12500元】。综前分析,上诉人每月对应还款日期向被上诉人转账汇入款项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月息2.5分相符,上诉人该支付款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按月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且实际支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即年利率36%,故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约定了月息为2.5分,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6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未约定利息,所还的355560元均为本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尚欠借款的利息问题,结合被上诉人黄爱萍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欠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关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的问题。经查,2014年2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爱萍出具借条后,扣除每月对应借款日期吴恩良向黄爱萍的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的利息外,吴恩良另还向黄爱萍的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共计259000元(2014年5月4日转账6000元,2014年6月3日转账8750元,2014年7月4日转账8750元,2014年8月3日转账8750元,2014年9月4日转账8750元,2014年10月5日转账8750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13875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15500元,2015年9月17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259000元)。对2014年11月3日转账13875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15500元,被上诉人黄爱萍提出138750元中的130000元、50000元、15500元中的10000元为归还原3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后经结算的借条为2014年12月3日的16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爱萍该主张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黄爱萍又未能提交相应的原350000元的借条,也未能提供该原350000元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黄爱萍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扣除每月对应借款日期吴恩良向黄爱萍的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的利息外,吴恩良另还向黄爱萍的尾号为1038的账户转账共计的259000元款项应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黄爱萍的本金500000元中予以扣减。据此,根据先清旧债后还新债的原则,本院推定,2014年2月18日吴恩良、邹惠芳、吴恩好共同出具给黄爱萍240000元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已还清。2014年9月18日吴恩良等向黄爱萍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据中的借款,扣除已还本金19000元后尚欠81000元【100000-(259000-240000)=81000元】。2014年12月3日,吴恩良出具给黄爱萍160000元借条借款尚未归还。综前分析,本案的一审判决(2016)桂11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黄爱萍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的上诉所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的处理上存在瑕疵,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再与二审诉讼费一并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8670元,由上诉人吴恩良、邹惠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维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