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凡诉邹鹏等机交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邹鹏,何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661号原告:曾凡,男。系本案伤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鹏,男。系本案川A709**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何克斌,男。系本案川A7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二被告委托讼诉代理人:倪成,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处2栋16楼。负责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曾凡与被告邹鹏、何克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及其委托讼诉代理人冷辉,被告邹鹏、何克斌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倪成,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王章文到庭参加了2017年9月27日的诉讼。原告曾凡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冷辉,被告邹鹏、何克斌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倪成,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了2017年10月16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076.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7年2月7日,被告邹鹏驾驶被告何克斌所有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湾半岛方向经大北街往荷花小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人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曾凡驾驶其所有的川F306**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吕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凡、另案的原告吕超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凡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吕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原告曾凡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120.92元(其中自付1358.20元、被告邹鹏垫付39762.72元),该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2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3月,需专人陪护2月;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及神经康复治疗等。4、被告何克斌所有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对原告曾凡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元自费药由原告曾凡、被告邹鹏、何克斌按责分担。被告邹鹏、何克斌辩称:1、原告曾凡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被告何克斌所有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凡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原告曾凡、被告邹鹏按责分担。3、被告邹鹏已经垫付原告曾凡的医疗费39762.72元一并处理。4、对原告曾凡的医疗费同意扣除15%元自费药由原告曾凡、被告邹鹏按责分担。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曾凡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属实,2、涉案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邹鹏涉嫌驾驶员调包且被告邹鹏、何克斌已认可免赔,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不予理赔;原告曾凡的合理损失,应由曾凡、被告邹鹏、何克斌按责分担。3、原告曾凡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由原告曾凡、被告邹鹏、何克斌按责分担;院外购药5460元不属理赔范围。4、原告曾凡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故,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2月7日,被告邹鹏驾驶被告何克斌所有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南湾半岛方向经大北街往荷花小区方向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许,当车行至中江县人民医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曾凡驾驶其所有的川F306**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搭乘吕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凡、另案的原告吕超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被告何克斌所有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曾凡的医疗费41120.92元[其中: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086.62元、门诊费1574.30元,院外购药5460元,合计41120.92元]。4、被告邹鹏垫付曾凡的医疗费用39762.72元。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原告曾凡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2、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涉嫌调包(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邹鹏在驾驶还是何绒在驾驶涉案的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否免赔?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曾凡提供的证据是:1、证人秦松证明1份,证人王虎、王莉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曾凡于2014年起至2017年2月在中江县凯江镇北塔街86号附2号证人秦权处从事视频编辑、婚礼拍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2、中江县回龙镇太白村村委会证明及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凡于2014年起至2017年2月在中江县城务工、居住(租住村民刘帮秀房屋)等事实。3、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其医嘱为:住院期间2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3月,需专人陪护2月;院外继续加强营养及神经康复治疗等。经质证,被告邹鹏、何克斌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提供的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其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曾凡已连续在城镇务工、居住三年以上,其收入来愿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对原告曾凡主张按城镇标准计其损失之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其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曾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照医嘱院外购药及休息3月,加强营养是为有利于其身体恢复康复;原告曾凡在院外休息的2月期间,确需要护理,故对原告曾凡主张院外购药5460元及护理60天计入护理期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按30/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曾凡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大案调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后,是何绒报的案,报称本次交通事故发时是何绒在驾驶涉案的肇事车辆,故涉嫌驾驶员调包,且被告邹鹏、何克斌已签名同意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申请本院调取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案件材料复印件1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邹鹏驾驶证、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曾凡、吕超、邹鹏及何绒笔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邹鹏涉嫌调包,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按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经质证,原告曾凡、被告邹鹏、何克斌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即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案件材料)无异议,但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证明目的及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大案调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持异议,并认为,本次交通事发生时确系被告邹鹏在驾驶肇事车辆且已经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后未移动肇事车辆,立即下车看望了伤员,因伤员伤情严重,被告邹鹏遂将伤员曾凡、吕超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何绒留在现场报警。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邹鹏涉嫌驾驶员调包。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条款,并未有证据佐证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是投保人即何克斌本人签名及认可,更不属于保险免责的范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原告曾凡、被告邹鹏等人的笔录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邹鹏在驾驶肇事车辆,公安机关未认定被告邹鹏涉嫌调包。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系格式条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告知义务;其机动车辆保险赔案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何绒签名,并不是投保人即被告何克斌本人签名及确认,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曾凡及另案原告吕超亦未认可被告邹鹏涉嫌调包。故,对原告吕超及被告曾凡、邹鹏、何克斌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邹鹏涉嫌驾驶员调包,应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曾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曾凡的医疗费41120.92元[其中: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086.62元、门诊费1574.30元,院外购药5460元,合计41120.92元]。扣除15%自费药6168.14元,剩余医疗费3495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1560元,住院52天);3、营养费4260元(住院142天×30元/天=4260元,住院52天、院外90天,小计142天);小计46940.92元。4、护理费16273.30元(36218元/年÷365天/年×164天=16273.30元,住院52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3月,需专人陪护2月,共计164天);5、误工费18512.52元(47585÷365天×142天=18512.52元,住院52天、医嘱出院全休3月,共计142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小计35285.82元。合计82226.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邹鹏驾驶被告何克斌所有的川A7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曾凡的合理损失再由原告曾凡与被告邹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曾凡为此次事故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第三者,应具备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曾凡要求被告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见赔偿项目清单)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曾凡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凡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邹鹏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曾凡承担30%,被告邹鹏承担70%;其由被告邹鹏承担的责任由车主即被告何克斌承担。因被告何克斌所有的肇事车辆川A7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曾凡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份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何克斌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何克斌赔偿。原告曾凡诉请被告应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摔坏其手机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曾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克斌提出品迭为原告曾凡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用39762.72元,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3621.0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9021.02元,合计63621.02元)。品迭代扣被告邹鹏已垫付原告曾凡医疗费、护理费用35445.02元,尚应赔付28176元(63621.02元-35445.02元=28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邹鹏已垫付原告曾凡医疗费用35445.02元(39762.72元-4317.70元=3544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邹鹏、何克斌应赔偿原告曾凡自费药4317.70元(6168.14元×70%=4317.70元),品迭被告邹鹏已支付原告曾凡医疗费、护理费用39762.72元,原告曾凡应退被告邹鹏还35445.02元(39762.72-4317.70元=35445.02元),此款已由保险公司代扣并直接支付被告邹鹏。四、驳回原告曾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原告曾凡负担278元(已交纳),被告邹鹏、何克斌负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婷附:一、原告曾凡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清单:1、原告曾凡的医疗费41120.92元[其中: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4086.62元、门诊费1574.30元,院外购药5460元,合计41120.92元]。扣除15%自费药6168.14元,剩余医疗费3495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30元/天=1560元,住院52天);3、营养费4260元(住院142天×30元/天=4260元,住院52天、院外90天,小计142天);小计46940.92元。4、护理费16273.30元(36218元/年÷365天/年×164天=16273.30元,住院52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专人护理,出院全休3月,需专人陪护2月,共计164天);5、误工费18512.52元(47585÷365天×142天=18512.52元,住院52天、医嘱出院全休3月,共计142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金额);小计35285.82元。合计82226.74元。二、医疗费41120.92元(1)、应扣除15%自费药6168.14元(41120.92元×15%=6168.14元),由原告曾凡承担1850.44元(6168.14元×30%=1850.44元),被告邹鹏、何克斌承担4317.70元(6168.14元×70%=4317.70元);(2)、剩余医疗费总额40772.78元(46940.92元-6168.14元=40772.78元)。另案原告吕超医疗费26842.05元,合计医疗费总额67614.83元(26842.05元+40772.78元=67614.83元)。原告曾凡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中比例为60%(40772.78元÷67614.83元=0.60),即6000元;另案原告吕超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中比例为40%(26842.05元÷67614.83元=0.40),即4000元。2、原告曾凡超交强险限额剩余的医疗费34772.78元(40772.78-6000=34772.78元)。由原告曾凡承担10431.83元(34772.78元×30%=10431.83元);被告邹鹏、何克斌承担24340.95元(34772.78元×70%=24340.95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何克斌赔偿。三、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中,1、原告曾凡损失在交强险限额35285.82元、另案原告吕超损失交强险限额101560.15元,合计136845.97元;原告曾凡在交强险限额占26%(35285.82元÷136845.97元=0.26)为28600元(110000元×26%=28600元)。另案原告吕超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中占74%(101560.15元÷136845.97元=0.74)为81400元(110000元×74%=81400元)。2、原告曾凡损失超交强险限额6685.82元(35285.82元-28600元=6685.82元),原告曾凡承担2005.75元(6685.82元×30%=2005.75元)、被告邹鹏、何克斌承担4680.07元(6685.82元×70%=4680.07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替代被告何克斌赔偿。四、被告阳光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63621.02元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600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等28600元=34600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29021.02元(24340.95元+4680.07元=29021.02元)。小计63621.02元(34600元+29021.02元=63621.02元。品迭代扣支付邹鹏已支付35445.02元,尚应赔付28176元(63621.02元-35445.02元=28176元)。四、被告邹鹏、何克斌应赔偿原告曾凡自费药4317.70元(6168.14元×70%=4317.70元),品迭被告邹鹏已支付39762.72元,原告曾凡应退被告邹鹏还35445.02元(39762.72-4317.70元=35445.0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代扣并直接支付被告邹鹏。原告曾凡自行承担金额14288.02元(原告曾凡承担自费药1850.44元+原告曾凡承担超交强险医疗费10431.83元+原告曾凡承担超交强险护理费等2005.75元=14288.02元)五、原告曾凡总损失82226.74元(交强险34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9021.02元+原告曾凡承担自费药1850.44元+原告曾凡承担超交强险医疗费10431.83元+原告曾凡承担超交强险护理费等2005.75元+被告邹鹏、何克斌应赔偿原告曾凡自费药4317.70元=82226.74元)。六、原告曾凡实获赔偿金额28176元(82226.74元-被告邹鹏已垫付39762.72元-原告曾凡承担自费药1850.44元-原告曾凡承担超交强险医疗费10431.83元-原告曾凡承担超交强险护理费等2005.75元=28176元)。即原告曾凡总损失82226.74元-被告邹鹏已支付其医疗费39762.72元-原告曾凡自行承担金额14288.02元=28176元;原告曾凡实获赔偿金额28176元(保险公司赔偿63621.02元-被告邹鹏已垫付35445.02元=28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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