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邦洋、唐凯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洋,唐凯,潘锋,陈虎,李中建,张宗林,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贺双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96号抗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邦洋、唐凯、潘锋、陈虎、李中建、张宗林。被害人张宗林的委托代理人邓伟、李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宾,曾用名:郑晓斌,绰号:野猪,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鹏松,别名:杜红松,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2011年1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鹏,绰号:卷,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鑫,曾用名:王阁,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岩,绰号:黑娃,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坤,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2013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玉龙,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2013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新刚,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2012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家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2013年12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飞,曾用名:刘达飞,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三门峡市开曼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辩护人阴高松、任晓可,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振发,绰号:彪,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辩护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贺双飞,绰号:小老虎,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2016年2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贺双飞、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1203刑初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陈丽霞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及原审被告人贺双飞,被害人张宗林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陈岩、刘鹏飞、申振发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8日14时许,因经济纠纷,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富元果胶厂老板侯某1(另案处理)等人出资5万元雇佣被告人郑小宾,预谋将富元果胶厂区东边围墙推到后进料。2016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郑小宾纠集被告人杜鹏松、苏鹏、王鑫、王坤、陈岩、蔡玉龙、贺双飞、刘新刚、曲家乐、申振发、刘鹏飞等三十余人窜至富元果胶东边的鑫旺铝业,被告人陈岩驾驶一辆装载机将围墙推倒。富元果胶厂内的友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陈虎、唐凯等十余人赶到围墙处试图阻拦郑小宾等人,郑小宾在请示侯某1等人后,带领刘新刚、申振发等人用洋镐把、砖头等将陈虎、唐凯等人打跑,并将围墙处停放的一辆长安牌小型轿车砸毁。经法医学鉴定:友融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王邦洋、唐凯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潘锋、陈虎、李中建、张宗林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被推倒的围墙价格为4134元,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修复价格为5336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贺双飞主动到三门峡市看守所投案。2016年9月9日,被告人申振发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投案。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新刚主动到三门峡市看守所投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曲家乐主动到三门峡市看守所投案。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苏鹏、王鑫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抓获。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陈岩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抓获。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坤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抓获。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蔡玉龙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抓获。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杜鹏松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抓获。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郑小宾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抓获。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刘鹏飞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及转账凭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被害人翟某、陈虎、张宗林、李中建、牛某、唐凯、王某2、李某、潘某、王某3、张某2、王邦洋的陈述。证人张某1、王某1、侯某1、霍某、吕某、秦某1、侯某2、秦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王坤、陈岩、蔡玉龙、贺双飞、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贺双飞、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双飞、刘新刚、曲家乐、申振发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刘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小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系受雇于他人,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酌情处罚。被告人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贺双飞、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鹏松、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认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小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杜鹏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苏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王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陈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王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七、被告人蔡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贺双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九、被告人刘新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被告人曲家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一、被告人刘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二、被告人申振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害人六人共同委托两名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提起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郑小宾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受他人指使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杜鹏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组织协调参加任何犯罪活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苏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鑫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岩上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陈岩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应改判无罪。上诉人王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蔡玉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新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曲家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鹏飞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请求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申振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及原审被告人贺双飞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张宗林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本案被害人无过错,请求依法公正处理。关于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六人共同委托两名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面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第二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本案一审期间六名被害人委托了二名律师担任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属违反该规定,存在瑕疵,但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各项“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况,亦不属于刑事抗诉书所提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鹏松、刘鹏飞、陈岩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能够证实上诉人杜鹏松、刘鹏飞、陈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犯罪事实。且上诉人陈岩在2016年6月11日在郑小宾的指使下,用装载机曾将该围墙推倒过一次,案发当日,上诉人陈岩在看到郑小宾等人手拿洋镐把等作案工具的情况下,再次将该围墙推倒。主观上有损毁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倒围墙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郑小宾、苏鹏、王鑫、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申振发及其辩护人、刘鹏飞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各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宾、杜鹏松、苏鹏、王鑫、陈岩、王坤、蔡玉龙、刘新刚、曲家乐、刘鹏飞、申振发及原审被告人贺双飞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该案的公正审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玉涛审判员 孙志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